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8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辛集派出所(略);同年8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三春(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人预谋后,三人骑乘一辆二轮摩托车至鲁山县X乡XXXX村,趁该村村民田XX不备,将其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正三轮摩托车盗出后,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逃离现场,当赵某某逃至鲁山县X乡XX村时,被群众发现,赵某某被群众当场(略)。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XX陈述,证人张X安、张X清、张X富等人证言,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失物领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赵某某当庭认罪,所盗赃物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8日起至2011年8月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