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路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山盟医院。地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院长。
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沈阳市山盟医院作为甲方与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1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门市房一间,乙方出资进货并经营;合作期2年,从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双方可协议续约;乙方每月5日前向甲方上交利润750元,如拖欠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都由乙方自行负担。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2002年1月协议到期后,张某某继续使用该门市房。2002年8月10日,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市山盟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方)签订1份《转让协议》,即企业不再办医院,甲方将集团所属山盟医院转让给乙方所有;原医院的租借、挂靠、联办等问题,要一并迁移带走,乙方负责全权处理好善后各项工作及纠纷。2003年1月,沈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房产处发布拆迁通知,后包括张某某使用的门市房在内的山盟医院的办公室及门市房被拆除。2004年4月,山盟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给付2002年1月至2003年4月的房屋租金1.2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转让协议》、拆迁通知,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并无相应的合作内容,根本条款是原告提供房屋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相应费用,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概念,故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作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故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比照原书面合同予以执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不定期租赁期间的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03年4月的诉讼请求无可信证据支持,故应以双方共同确认的时间即2002年1月至2002年12月为准。被告主张此期间已按每月500元支付了房屋租金,虽在本院对其询问时拿出了2张2002年期间的费用收据,但未到庭向原告出示,亦未质证,且未能提供相应的可信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山盟医院房屋租金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以上款项的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房屋租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370元。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理由:1、动迁前我与山盟医院没有房屋租赁协议,且我已按每月600元的标准交付了房租;2、2002年5月,山盟医院解体,我已腾出租用的门市房;3、2002年下半年,我租用的门市房已被拆除。
山盟医院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双方《合作协议》的性质为房屋租赁协议是正确的。根据《合同法》第236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规定,2002年1月协议到期后,张某某继续使用该门市房,山盟医院未提出异议,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张某某应当支付继续使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张某某提出其于2002年5月已腾出租赁房屋,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张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2002年5月末山盟医院已经解体,但未能提供拆除租赁房屋的相关证据,而山盟医院解体并不影响其关于出租房屋收益的主张;张某某称已支付了合同到期后的租金,但其提供的2份租金收据中,1份在年代上有涂改痕迹,1份已经破损没有年代,故不能证明其主张。山盟医院主张2002年1月至2003年4月的房屋租金,但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租赁房屋于2003年4月以后拆除的证据,且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