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曹某甲,男,汉族,1937年出生,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万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乡干部。
委托代理人孟祥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曹某甲因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年9月12日作出的(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孟祥生,第三人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6日作出的民野政土字(2009)第X号关于曹某乙与曹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一案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原为曹某明的老宅院,曹某前有三子,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禄、三子曹某乙。曹某明去世后,三兄弟于198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将祖遗宅基分为三处,前院曹某禄,后两处东曹某甲、西曹某乙,曹某甲如不要,归曹某乙。曹某甲所分宅院为现争议之地。同时认定曹某甲迁出野南村X余年,争议地上有曹某乙所栽树木和堆放的砖块。遂决定争议地归曹某乙使用,争议地上树木归曹某乙所有。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曹某甲与曹某乙诉争土地,原系其父所遗老宅,地上房屋已坍塌数年,曹某甲迁出野岗乡X村X余年,其户籍在陕西省咸阳市,早已不是野岗乡X村民,在该村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被诉处理决定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甲的诉讼请求。
曹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陪审员刘清一未参加庭审,而一审判决所列合议庭组成人员却有刘清一,审判程序违法。2、诉争土地及地上物的归属有父母立下遗嘱、曹某甲三兄弟分家协议确定,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如有争议应通过民事法律规范调整。被诉处理决定以行政处理的方式解决属超越职权,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曹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中认为被诉处理决定合法,一审判决驳回诉请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有两项,一是诉争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二是诉争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的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对被诉处理决定所决定的附属物归属是否侵犯曹某甲的合法权益未作判定,属对被诉行政行为所决定的权利义务的漏审,据此,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民权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孟丽
审判员许珍红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