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周家庆,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德明,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镇X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于洪区翰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址: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房屋侵权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洪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某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审判员黄某组成的合议庭于2005年12月12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家庆、谭德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系张某某长子张涛之妻,1993年,经赵某某介绍,王某某与张涛相识,当时张家并无结婚所需住房,王某某提出与张涛结婚的前提条件是须有住房,1995年张某某将现住房二间半建完,张某某表示将其中一半给张涛,做结婚用房。1996年王某某与张涛结婚,并一直居住该房至今。2002年9月3日,王某某及张涛同张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受原由张建居住的另一半房屋,约定价款x元,已支付x元。张建将该房权属证书交给王某某,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05年4月,张涛去世。现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房,王某某反诉要求确认该房归王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与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张涛与张建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房款的收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将房屋一间、走廊一米,给王某某及张涛结婚使用,应视为张某某将该房赠予张涛个人,系张涛个人婚前财产,现张涛去世,该房作为遗产,有继承权的人均可以继承该遗产。而王某某对该房有继承权,因此王某某居住该房,并不构成侵权,故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对张涛的个人遗产亦有继承权,因此王某某反诉要求确认该房归王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驳回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2、驳回王某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归王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反诉费50元,由王某某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与张某某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视为张涛个人婚前财产错误,该房屋应为二人共同财产;2、张建接受张某某赠与及张涛、张建间的房屋买卖效力没有认定;3、王某某反诉请求确权,但没有确认。
张某某辩称: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张建无权处分张某某的房屋,张建与张涛买卖合同无效。
张某某上诉称:张某某同张涛的房屋赠与关系不成立,张某某应为房屋所有权人。张涛与张建房屋买卖行为应属无效。
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张涛与王某某婚姻介绍人赵某某证明,1993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当时是以要2间房子为条件,1996年房子盖好后才结婚,由2间变为一间半。当时是老人赠予给张涛及王某某。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确权和房屋使用权纠纷,原审原告张某某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腾房依据的是房屋所有权证,但房屋所有权证明并不是确认所有权的唯一证据。王某某与张涛1996年结婚一直在此居住。证人赵某某出证证明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农村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张某某将房屋赠予给张涛与王某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腾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张涛与张建之间的买卖行为的效力与本案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确认和审理。因王某某在一审提出反诉即要求确认该房归其所有,而原审法院未进行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因王某某与张涛1996年结婚一直在此居住,且证人赵某某证实了赠予关系存在的事实,故王某某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腾房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王某某要求确认争议房归王某某所有,并由张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
三、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X镇平罗三委双方争议的3间房
屋(卷号x号)为王某某、张涛共同共有;
四、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孝剑波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