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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邱红宇,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文娟,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荣某某、陈某于2000年7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02年7月10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2008年2月,荣某某出国。2009年2月,荣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1月,荣某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

原审审理中,荣某某、陈某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荣某某、陈某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陈某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对此荣某某应顾及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荣某某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荣某某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荣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和证据是充分、确凿的;陈某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纯属虚假、违心,依法不能成立;陈某对婚姻不忠实,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荣某某出国,其间有第一次起诉离婚到原审开庭,已有两年时间,应准予离婚;故原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判决不予离婚,显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荣某某与陈某相识相恋,婚后双方因故相互间产生了不信任,导致荣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基于陈某不同意离婚,荣某某应给予夫妻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相互谅解,坦诚以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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