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长沙长电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
第三人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诉被告长沙长电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电公司)及第三人博世汽车部件(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某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进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记录。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彭某以及第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诉称,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第三人博世公司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汽车部件产品70大件(共5个品种),承保期间为长沙至长春,保险金额为x.40元。保险标的货物由被告长电公司承运。2007年6月19日货物在承运过程中,车辆驾驶员因雨天路滑,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货车翻入高速公路路基,货物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被保险人即第三人博世公司赔付了x.95元的理赔款,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赔付后取得了权益转让书。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长电公司赔偿原告人保上海公司x.95元;二、被告长电公司赔偿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利息损失直至支付日(以x.9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暂算到起诉日为x.9元);三、被告长电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长电公司辩称,一、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所订立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费并未包含保险费,被告长电公司仅仅负责运输,没有为货物投保的义务,不应承担运输过程中的货损责任。运输合同仅仅约定了货物丢失或者运货不到的情况下,由被告长电公司赔偿第三人博世公司三倍运费的责任。由此可知,货物运输中的风险双方约定是由第三人博世公司承担。二、被告长电公司是承运人,而不是保险法规定的第三人。被告承运货物的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其事故系自身原因造成,并非车辆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人保上海公司不享有向被告长电公司的追偿权。三、在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之前,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已就货损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赔偿运费的三倍作为此次事故的赔偿款。事实上第三人博世公司已经放弃了向被告长电公司的赔偿请求权。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博世公司述称,一、依据第三人博世公司与被告长电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支付的x.36元是被告长电公司因运输延迟根据运输合同支付的违约款项,而不是货物损失的赔偿款。被告长电公司并没有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支付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任何货物损失。二、货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博世公司一直积极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及被告长电公司保持联系。对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理赔的情况,被告长电公司也是十分清楚。并且第三人博世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放弃对被告长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长电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博世公司放弃了对其行使请求权。第三人博世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提供长沙市内及周边地区的短途运输及长沙市外的长途运输和服务;长电公司在接到博世公司的发货通知后,应在博世公司要求的时间内安排车辆,并依法保证车辆的性能良好,提供驾驶证、保险等;长电公司应严格遵守运作规则和装配、卸载标准以保证运输质量。在装载、运输和卸载过程中由于长电公司操作不当或错误操作所造成的所有损失由长电公司负责;长电公司应在运输过程中保证货物不受损害。如果运输和装载过程中货物包装损坏、保护不当以致用户提出拒绝收货,所有经济损失由长电公司负责;严格按规定时间运输,由用户KPI定期汇报。任何误时或不当的服务发生,博世公司要求行动计划和应对报告。当发生送货延迟,货物丢失或者无运送货物时,博世公司有权向长电公司索要运费3倍的赔偿,如果有货物丢失,应加上货物的价格及其他可证明的额外费用。双方还就运费等进行了约定。
2007年6月17日第三人博世公司就一批从长沙运往长春70件的货物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为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保险金额为x.40元,起运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运输工具为蒙x号车辆,免赔额为5000元,赔款偿付地点为上海。
2007年6与18日被告长电公司(甲方)与莫力达瓦达翰尔族自治旗宏远运输车队(乙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委托书》,委托乙方的蒙x号运输车辆将甲方的汽车电器产品共70件,计23吨从长沙运往长春,运费为x元,要求6月22日上午到长春卸货。2007年6月19日23时45分,当蒙x号运输车辆行使至京珠高速公路X公里加1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驾驶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运输车辆翻入路基下,发生驾驶员、乘运人受伤,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直属支队鹤壁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并委托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定损,于2007年12月25日与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货损定损协议》,协议内容为:事故损失含增值税金共计x.41元。同日,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长电公司发出《告知与确认函》,告知被告长电公司,博世公司与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事故货损的定损金额达成共识,总计为x.41元,减去免陪额5000元及残值回收总值5192.46元,实际赔付金额为x.95元,并要求被告长电公司在确认无误后盖章寄回该公司。被告长电公司在收到《告知与确认函》后,在该函上加盖了公章。2007年12月25日第三人博世公司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转让书》,要求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x.95元,并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人保上海公司。2008年3月3日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货损公估报告》,内容简要为:估损金额为x.41元,残值汇总为5192.47元,免赔额为5000元,理算后建议理赔金额为x.94元。2008年3月7日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x.94元。
2008年1月9日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发出《关于2007年6月18日货损处理协商函》,要求按照与第三人博世公司的运输合同中3.2.8条款承担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6月18日批次货物为22.21吨,运费x.12元)赔偿运费的三倍为x.36元。2008年1月10日第三人博世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被告长电公司,同意该公司提出对车损货物理赔的处理意见。2008年1月14日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x.36元。
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告长电公司已经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支付的x.36元,同意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向其代位追偿款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运输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单、货物运输委托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货损定损协议、告知与确认函、权益转让书、货损公估报告、货损处理协商函、赔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一、被告长电公司是否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二、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货损事故赔偿款;三、第三人博世公司是否在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未赔付保险金之前已经放弃对被告长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长电公司是否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条中规定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得在其赔付保险金的限额内,要求被保险人转让对其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享有的追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作为承运人被告长电公司应将运输的货物顺利安全的运送到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但被告长电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因驾驶员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运输车辆翻入路基下,发生车辆及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系其自身过错行为所致,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博世公司之所以为运输的货物投保,是为了防止在运输途中如果发生货损,承运人在不能赔偿情况下,能从保险人处得到及时的赔付。就保险合同本身而言,合同双方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承运人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认定此次保险事故系由被告长电公司引起的,被告长电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的第三人。
二、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否为货损事故赔偿款。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第3.2.8条款约定“严格按规定时间运输,由用户KPI定期汇报。任何误时或不当的服务发生,博世公司要求行动计划和应对报告。当发生送货延迟,货物丢失或者无运送货物时,博世公司有权向长电公司索要运费3倍的赔偿,如果有货物丢失,应加上货物的价格及其他科证明的额外费用”。被告长电公司于2008年1月9日向第三人博世公司发出《关于2007年6月18日货损处理协商函》,要求按照与第三人博世公司的运输合同中3.2.8条款按运费的3倍承担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x.36元。第三人博世公司回复同意此处理方案,且被告长电公司也将此款赔付给了第三人博世公司。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赔付的此款项,是双方依据运输合同约定的赔付款。第三人博世公司在法庭审理中,也明确表示被告长电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博世公司的赔付款,是依照运输合同约定因迟延交付货物的赔偿,并非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支付的货损赔偿款。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对于赔偿问题往来的电子邮件及赔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长电公司与第三人博世公司就货损事故赔偿问题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所支付的
x.36元不是货损事故赔偿款。
三、第三人博世公司是否在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未赔付保险金之前已经放弃对被告长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在货损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博世公司及时报险,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委托上海大通保险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告知了被告长电公司。之后第三人博世公司与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达成权益转让书,将追偿权转移给原告人保上海公司。第三人博世公司在上述行为中并无放弃向被告长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意思表示,被告长电公司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第三人博世公司在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未赔付保险金之前放弃了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认定第三人博世公司在获得保险金之前未放弃向被告长电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已同意将被告长电公司向第三人博世公司所支付的x.36元赔偿款从其代位追偿款中扣除,被告长电公司还应向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x.58元。对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被告长电公司赔偿至起诉日止的利息损失x.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向本院起诉前未向被告长电公司主张过追偿权,故本院认定原告人保上海公司要求被告长电公司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向本院的起诉日,原告人保上海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2002年10月28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长电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x.5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长沙长电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进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