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某。
被告杨某,男,汉族。
被告蒋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诉被告杨某、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蒋某的住所地无法找到被告蒋某。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杨某、蒋某起诉的申请,待找到被告蒋某后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撤回对被告杨某、蒋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2.5元,由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洪山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