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22日5时30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严重超载的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从仙游盖尾往榜头方向行驶,行经241县道17KM+550M路段,与他车交会而靠右行驶时,未能注意观察前方路面交通状况,致闽x号自卸低速货车前部右侧在路右边碰撞前方同向行人陈某乙的身体。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陈某乙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人民币x.44元。2010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10年12月2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知被告人领取交通事故认定书时,被告人被刑事拘留。
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向本院提供谅解书一份,表示被告人陈某甲的亲属已赔偿其部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能够谅解,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亦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书证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电子过磅单、强制保险单、被害人住院的医疗票据及其费用明细表、仙游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的投案证明、谅解书、帮教证明,证人徐某某、陈某乙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某,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仙游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的村委会亦愿意派员对其承担帮教责任,落实监管措施,故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建秋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