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厦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龙,李某阳,厦门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表人叶旭端,职员。
委托代表人何彤彪,职员。
原审第三人厦门天丞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丞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上诉人李某、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侵犯肖像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199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查明认定,1998年8月3日,被告大唐公司与第三人天丞公司签订一份影视制作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天丞公司为被告大唐公司制作电视广告片及资料片,第三人天丞公司随即找原告李某拍该电视广告片,在拍摄电视广告片的当天,被告大唐公司派人同时拍摄了三组照片,被告大唐公司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先后于1998年9月9日、11日、18日三天在《厦门日报》上利用原告的相片作售楼广告。原判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同意利用其肖像在报纸上做广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当独自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原审以(1999)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厦门大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肖像权的侵害,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厦门日报》上登报三日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并赔偿经原告人民币2000元整。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李某以原判对侵权事实认定正确,但只判决大唐公司赔偿2000元显然有失公允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的赔偿部分,改判大唐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大唐公司则以原审对大唐公司在报纸广告中使用李某的肖像是否经过李某本人同意这一事实未能认清,导致判决不正确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3日,大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天丞公司签订一份影视制作合同,约定由天丞公司为大唐公司制作电视广告片及资料片。天丞公司随即按片中设计要求找来李某担当该电视广告片的女演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要拍摄电视广告片的当天,大唐公司派人同时拍摄了三组照片,之后,大唐公司在未征得李某同意的情况下,于1998年9月9日、11日、18日三天在《厦门日报》上利用李某像片刊登公司的售楼广告。事后李某因与大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多次交涉未果,遂于1998年11月20日向拓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其人民币(略)元。
上述事实有大唐公司与天丞公司签订的《天丞广告影视制作合同书》、《厦门日报》大唐公司的广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大唐公司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李某的相片在报纸上做盈利性销售广告,该行为已构成对李某的侵害。因此大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令大唐公司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酌情由大唐公司赔偿损失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时,李某以原审只判令大唐公司赔偿人民币2000元有失公允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大唐公司赔偿人民币(略)元的上诉请求。因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大唐公司提出原判未认清使用李某的照片是否经李某本人同意,导致判决的不正确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与处理的上诉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420元,由大唐公司负担人民币1210元,由李某负担人民币12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凯
代理审判员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吴琦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永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