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君(一般代理),莆田市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杰,2005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冷淡,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曾殴打过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许某杰(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0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有发生争吵,被告也曾动手殴打过原告,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互让互谅,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有望重归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