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溪钢铁公司电修厂退休工人。住址:本溪市平山区X组。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溪市钨钼厂工会工作人员。住址:本溪市明山区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铸锅厂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第二印染厂副厂长。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房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姜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有三间砖瓦房,该房曾于“文革”期间被收归公有。1980年该房落实政策时带户返还给姜某某,其中二间房(建筑面积35平方米)住户为李某某。1982年4月16日,姜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私房租赁修缮契约》,约定李某某承租姜某某一间房,李某某每月给付姜某某租金6元,如李某某单位解决住房后,立即将房屋退还给姜某某。契约签订后,李某某继续居住该房屋,并于1982年4月27日、1983年3月27日、1992年7月21日三次给付姜某某自1980年12月至1992年7月租金。另,沈阳市政府有关部门规定,从1998年3月起砖瓦房租金调整为每月每平方米2.40元。2002年2月28日,姜某某起诉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腾出该房屋并交纳所欠房租,该案经法院审理判决李某某将该房屋腾出并交还姜某某,给付姜某某租金2832.30元(计算至2002年7月止),但李某某至今尚欠姜某某从2002年8月起至2004年11月止的租金。
2004年7月27日,姜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1、李某某给付2002年8月至2004年8月的租金x元;2、赔偿给姜某某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2600.00元;3、拆除违建房。
原审判决认为,姜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所诉争房屋之租赁合同已依法解决,李某某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应当给予姜某某房屋使用费用,但姜某某要求按每月500元租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房租价款,故对姜某某要求李某某给付租金x元,不予支持,应按沈阳市政府有关规定,每月每平方米2.40元计算,李某某应给付姜某某使用费2184元(计算至2004年11月),亦应给付延期付款利息。对姜某某提出要求李某某赔偿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一节,因姜某某未就此节向法院举证,故不予支持;对李某某提出要求姜某某修缮该房屋一节,因姜某某与李某某间的租赁合同已依法解除,故姜某某无义务为李某某修缮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0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姜某某房屋使用费2184元(计算至2004年11月),支付姜某某利息(从200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姜某某负担50元,由李某某负担544元。
宣判后,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李某某应按照市场租金价格给付房屋使用费;2、李某某未经姜某某同意在姜某某房屋的周围建筑了偏厦,要求李某某拆除违建房;3、李某某拒不腾房,姜某某为此多次往返沈阳与本溪之间,故李某某应给付交通费和误工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主要理由是:李某某的住房系公有住房,是落实政策签订的契约,李某某现不具备腾房条件。
经本院审查认为,1、李某某与姜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被依法解除,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李某某现仍占用姜某某的房屋已经侵犯了姜某某对该房的所有权,原审还按照沈阳市政府规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40元给付姜某某房屋使用费不妥,李某某应按照同地段的市场租金价格给付姜某某房屋使用费;2、姜某某在原审已明确要求李某某拆除违建房,但原审就此未作审理不妥,属于原审漏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4)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