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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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徐某甲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某军,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在外做房地产开发,自己做煤炭生意、水泥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以后次借钱财支付前次借款的高额利息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254.485万元,徐某甲将所骗来的钱财用于支付利息,购买福利彩票挥霍一空。其主要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9月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四次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四十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4月至9月,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三步向林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九万三千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两次向陈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4、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自己要做水泥生意、煤炭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五次向占某丁借款共计人民币三十三万六千元,至2009年12月占某丁称共拿利息约二十万元,至案发余额未归还。

5、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做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二万元,杨某某称至2009年2月份徐某甲共支付杨某某利息一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6、被告人徐某甲以自己要做水泥生意,其丈夫李某某在湖北做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范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八万元,至案发徐某甲支付给范某某利息两千元,借款未归还。

7、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湖北做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五次向连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十三万元,至2009年12月份,徐某甲支付连某某利息一万元,2009年12月连某某催徐某甲还钱,徐某甲还了连某某五千元,至案发余额未归还。

8、被告人徐某甲以资金周某为由向王某戊借款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9、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某己借款人民币共计三十万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给陈某己利息共计七万七千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10、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洪某某借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五千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洪某某利息八万七千元,至案发剩余三十九万八千元未归还。

11、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徐某庚借款人民币共计十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12、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分两次向王某辛借款人民币共计六万元,至2009年12月份,徐某甲共支付王某辛利息二千二百五十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13、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2月16日向刘某壬借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给刘某壬利息四千二百元,借款未归还。

14、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7年10月12日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2008年姚某某拿回本金一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姚某某利息三万九千四百元,借款未归还。

15、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12月开始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周某某利息六千元,借款未归还。

16、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2月14日向廖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廖某利息一万四千四百元,2009年10月份廖某拿回本金一万元,至案发余额未归还。

17、被告人徐某甲以为其同学饶德平(谐音)开发房地产融资为由向郑某癸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郑某癸利息二万五千元,借款未归还。

18、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郑某某利息八千元,余额未归还。

19、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做水泥生意、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刘某某利息一万八千元,余额未归还。

20、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1、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八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2、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四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叶某某利息二千元,余额未归还。

23、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18日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郑某某利息三千元,余额未归还。

24、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至案发,徐某甲支付郑某某利息共计二万五千元,余额未归还。

25、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准备投资做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2日向程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6、被告人徐某甲于2008年1月13日向占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占某某利息一万六千二百元,余额未归还。

27、2008年7月15日王某戊受其妹妹王某英委托将人民币三万元借给被告人徐某甲,2009年12月28日,徐某甲将本金三万除去已支付给王某英的利息,换了一张一万四千七百元的借条,至案发余额一万四千七百元未归还。

28、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给陈某某利息共计一千七百元,余额未归还。

29、被告人徐某甲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六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刘某某利息共计一万九千八百元,余额未归还。

30、被告人徐某甲以其承包党校建设、其丈夫在安徽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颜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1、被告人徐某甲通过颜某某向任四妹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2、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13日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元,至案发,徐某甲支付胡某某利息共计三千三百元,余额未归还。

33、被告人徐某甲向王某松借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一百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4、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翁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占某丁、杨某某、范某某、连某某、王某戊、陈某己、洪某某、徐某庚、王某辛、刘某壬、姚某某、周某某、廖某、郑某癸、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程某、占某某、王某戊、陈某某、刘某某、颜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翁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借条复印件、户籍信息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某为目的,虚构其与其丈夫李某某在外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为由,采用支付高额借款利息的手段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已经偿还了陈某英1.68万元利息;被告人已经偿还了陈某己本金及利息共计29.88万元;被告人已经偿还了洪某某10.066万元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在外做房地产开发,自己做煤炭生意、水泥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以后次借款支付前次借款的高额利息为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315.31万元,徐某甲将所骗来的钱财用于支付之前所借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6.561万元,余款用于赌博和购买福利彩票挥霍一空。其主要犯罪事实有:

1、被告人徐某甲在2009年9月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四次向陈某乙借款人民币40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4月至9月,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三步向林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9.3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两次向陈某丙借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至案发徐某甲支付其利息1.68万元,余款未归还。

4、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同他人在湖北从事房地产开发,自己要做水泥生意、煤炭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分五次向占某丁借款共计人民币33.6万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给占某丁利息约20万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5、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做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杨某某称至2009年2月份徐某甲共支付杨某某利息1万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6、被告人徐某甲以自己要做水泥生意,其丈夫李某某在湖北做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两次向范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8万元,至案发徐某甲支付给其利息2,000元,借款未归还。

7、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湖北做房地产开发,需要大量资金为由,分五次向连某某借款人民币共计13万元,至2009年12月份,徐某甲支付连某某利息1万元,2009年12月连某某催徐某甲还钱,徐某甲还了连某某5,000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8、被告人徐某甲以资金周某为由向王某戊借款人民币5.57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9、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陈某己借款人民币共计30万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给陈某己利息及本金共计29.88万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10、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洪某某借款人民币48.5万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洪某某利息10.066万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11、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向徐某庚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12、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分两次向王某辛借款人民币共计6万元,至2009年12月份,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2,250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13、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2月16日向刘某壬借款人民币1.4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4,200元,余款未归还。

14、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7年10月12日向姚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8年姚某某拿回本金1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3.94万元,余款未归还。

15、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8年12月开始向周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6,000元,借款未归还。

16、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在外面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2月14日向廖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10月份廖某拿回本金1万元,至2009年12月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1.44万元,至案发余款未归还。

17、被告人徐某甲以为其同学饶德平(谐音)开发房地产融资为由向郑某癸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2.5万元,余款未归还。

18、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0.8万元,余款未归还。

19、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做水泥生意、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1.8万元,余款未归还。

20、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8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1、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2、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0月15日向叶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2,000元,余款未归还。

23、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18日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3,000元,余款未归还。

24、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为由向郑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共计2.5万元,余额未归还。

25、被告人徐某甲以其准备投资做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12月2日向程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26、被告人徐某甲于2008年1月13日向占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1.98万元,余额未归还。

27、2008年7月15日王某戊受其妹妹王某英委托将人民币3万元借给被告人徐某甲,2009年12月28日,徐某甲将本金3万除去已支付给王某英的利息,换了一张1.47万元的借条,至案发余款1.47万元未归还。

28、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9月13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给其利息1,700元,余款未归还。

29、被告人徐某甲分两次向刘某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共计1.98万元,余款未归还。

30、被告人徐某甲以其承包党校建设、其丈夫在安徽从事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向颜某某借款人民币16万元,至案发徐某甲共支付其利息共计4.95万元,余款未归还。

31、被告人徐某甲通过颜某某向任四妹借款人民币1.32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2、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从事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8年12月13日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至案发徐某甲支付其利息共计3,300元,余款未归还。

33、被告人徐某甲向王某松借款人民币2.81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34、被告人徐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向翁某某借款人民币1.34万元,至案发借款未归还。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印证:

1、被告人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当庭陈某均证实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2、被害人陈某乙、林某某、陈某丙、占某丁、杨某某、范某某、连某某、王某戊、陈某己、洪某某、徐某庚、王某辛、刘某壬、姚某某、周某某、廖某、郑某癸、郑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叶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程某、占某某、王某戊、陈某某、刘某某、颜某某、胡某某、董某某、翁某某的陈某及被告人徐某甲出具的借条证实,2005年1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以其丈夫李某某在外从事房地产开发,其自身做煤炭生意、水泥生意需要大量资金周某为由,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从上述被害人处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315.31万元,期间偿还被害人本金及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86.561元。

3、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李某某系被告人徐某甲丈夫,其并未在外从事房地产开发,至案发前其并不知晓徐某甲在外借款;被告人徐某甲在孙某某开设的福利彩票投注站购买彩票,每次投注的数额较大。

4、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四次汇款给被害人陈某己共计人民币20.47万元,被告人徐某甲先后八次汇款给被害人洪某军共计人民币13,660元。

5、收条四份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用电瓶车、餐桌、微波炉、手机、电熨斗、电脑等物抵债给被害人范某春、连某某。

6、有被告人徐某甲户籍证明附卷为据。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和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人徐某甲没有异议,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某为目的,明知其没有实际偿还能力,采取虚构投资项目,以给付高息为诱饵,以借款为由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退赔了部分的借款,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聂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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