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宝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翟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D-x号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自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车辆管理所路口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x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被告王某乙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即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38.9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该起事故属实,但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请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河南省暂住证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3、宝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支付医疗费情况;
4、陈XX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5、交通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
6、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向宝丰县交警队缴纳的费用;
2、保险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乙、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建议原告休息时间过长,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出具出租车票据连号,不是必要的交通费;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事故是因为原告紧急制动引起的,不应由被告负全责。
原告翟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翟某某、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8月17日16时30分许,王某乙驾驶豫D-x号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自西向东行驶至宝丰县城迎宾大道车辆管理所路口处时,与前方相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豫D-x号洛嘉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某无责任。
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建议院外继续休息治疗6个月。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111天,支出医疗费5538.9元(其中1800元由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为农业人员。
被告王某乙的豫D-x号巴山牌正三轮摩托在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有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另查明,原告翟某某自2009年3月在宝丰县X街X村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王某乙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翟某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5538.9元,护理费4329元(111天×39元/天×人),误工费4329元(111天×3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111天×3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x.9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8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9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3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计7068.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329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4329元,计8858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x.9元(已扣除被告王某乙支付的医疗费18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26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