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郭某某、柴某某(已判刑)在舞钢公司机电能源部上曹仓库六号库盗窃价值4277元的铜排三根。次日早上5时许,郭某某打电话叫来驾驶出租车的李某某(已判刑),将赃物运至舞钢市朱兰地质队北田某某(已判刑)收购部处销赃,得赃款3020元。案发后,赃物追还失窃单位。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郭某某、柴某某(已判刑)在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机电能源部上曹仓库六号库盗窃该库内铜排三根。第二天早上5时许,郭某某打电话叫来驾驶出租车的李某某(已判刑),将赃物装在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内运至舞钢市朱兰地质队北田某某(已判刑)的收购部处销赃,得赃款3020元。案发后,当失窃单位问及被告人苏某某及郭某某、柴某某时,三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单位同志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后被告人苏某某同郭某某、柴某某兑钱通过田某某将赃物追回,返还失窃单位。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赃物价值427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盗物品重量与证人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同案犯郭某某、柴某某、李某某、田某某供述相吻合,并有现场勘查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4277元的结论等证据在卷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42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又系初犯,赃物已退还失窃单位,并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在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本单位对其进行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单位有关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