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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贩卖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桂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甲及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邹某曾为吸毒人员,其反映曾在“爱峰宾馆”的女老板何某某手中购买过毒品,因深受毒品危害,为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是否还在贩卖毒品,2010年3月17日下午15时许,邹某就拿了125元向何某某购买海洛因。随后,何某某用宾馆的座机(x)打被告人李某甲的手机(x),要她送100元钱海洛因来,过了约20分钟,李某甲便将1小包海洛因送到了“爱峰宾馆”交给了何某某,何某某将该包海洛因交给了邹某,剩下了25元作为代买毒品的好处费。证实了被告人何某某贩卖毒品后,邹某通过114查询到(略)公安局禁毒大队的电话x,且用手机拨打x电话报案。2010年3月18日下午3点多钟,邹某又拿了300元钱向何某某购买海洛因,何某某用“爱峰宾馆”坐机x拨打李某甲的手机x,要她送250元海洛因来,过了约10多分钟,李某甲送来3包海洛因交给何某某(重量0.2423克),何某某将3包毒品交给邹某,并退给邹某20元,剩下30元作为代买毒品的好处费,几分钟后,公安民警将何某某抓获。通过公安民警做工作,何某某愿意协助公安打击毒品犯罪,何某某用自己的手机(x)拨打李某甲的手机x,谎称再次购买毒品海洛因250元,李某甲答应半个小时内送来,半个多小时后,李某甲要其同居男友李某乙送来3小包海洛因(重量0.2666克),在“爱峰宾馆”交货时,被告人李某乙被当场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李某甲、何某某、李某乙在庭审中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邹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科学鉴定书,通话详单,抓获经过,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一审庭审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其亲属交纳罚金x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3次贩卖毒品、被告人何某某2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贩卖毒品1次,3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3次,属情节严重,系主犯;被告人何某某参与2次,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参与1次,系从犯;犯罪后,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情节,应予从轻处罚;庭审中,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后,被告人何某某通过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略)人民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何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判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提出:我没有多次作案,只送过2次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略)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书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李某乙,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3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李某甲提出“我没有多次作案,只送过2次毒品,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甲贩卖毒品3次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自己的供述和同案人的供述以及多位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某军

审判员雷媚娟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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