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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0)郴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临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0)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陈某某的意见,讯问上诉人刘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元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持棍棒将自诉人陈某某家养的狗打伤。当晚20时许,陈某某与其弟陈某龙及陈某富等人来到刘某某家的小卖部,找刘某某之子刘某协商赔偿狗的损失事宜。刘某某便在店内骂人,陈某龙冲进店内与刘某某争吵并扭打起来。刘某某遂持一菜刀乱砍,陈某某上前抢夺刘某某手中的菜刀时被刘某某砍伤。刘某某手中的菜刀被抢夺后,刘某某又持柴刀将陈某龙肩上的衣服砍破,陈某龙即持一木凳击中刘某某的头部,将刘某某打倒在地。随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陈某某之伤构成轻伤。陈某某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2954.4元、鉴定费400元。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不清,请求依法判令足额赔偿。

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对方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4日下午,刘某某在自家小卖部持棍棒将陈某某家养的狗打伤。为追索狗受伤的损失,陈某某找到渣塘村的陈某富等人做刘某某的工作,未果。当晚20时许,陈某某与其弟陈某龙及陈某富等人又来到刘某某的小卖部,在与刘某某之子刘某协商赔偿狗的损失事宜时,刘某某便在店内骂人,陈某龙便走进小卖部与刘某某争吵并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持一菜刀乱砍,陈某某见状即上前抢夺刘某某手中的菜刀,被刘某某砍伤。刘某某手中的菜刀被人抢夺后,刘某某又持一柴刀朝陈某龙砍去,将陈某龙肩上的衣服砍破。陈某龙即持一木凳击中刘某某的头部,将刘某某打倒在地。随后,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陈某某之伤构成轻伤。陈某某共住院治疗12天,花医药费2954.4元、鉴定费400元。

另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954.1元,鉴定费400元,营养费144(12元/天×12天)元,护理费360(30元/天×12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12元/天×12天)元,误工费513(42.75元/天×12天)元,共计451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明:2010年元月4日16时许,他家养的一条狗被刘某某打伤。当日19时许,他叫了陈某龙和陈某富等人去刘某某家调处此事。20时许,他们在与刘某某之子刘某协调相关损赔事宜时,刘某某就在屋里骂人,陈某龙听后很生气,就进屋里与刘某某吵了起来。不料,刘某某拿起一把菜刀想砍人,他见状就上去抢刘某某手中的菜刀,结果被刘某某砍伤。大家合力抢下刘某某的菜刀后,刘某某又拿起一把勾刀来砍人,将陈某龙的衣服砍破,陈某龙拿起一木凳子砸中刘某某的头部后,他们就散了。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他哥陈某某与刘某某为生意上的事发生过几次争吵。2010年元月4日20时许,他听说陈某某家养的一条狗被刘某某打伤。为追索狗受伤的损失,陈某某找了陈某富等人去做刘某某的工作,他也去了刘某某家,但未果。刘某某之子刘某回家后,他们找刘某协调此事时,刘某某在屋里骂人,还讲外人和狗进其家都要砍。他便与刘某某争了起来,说“今天我到你家中难道你还会来砍我啊!”不料,刘某某真的拿起一把刀来砍人。见状他也拿起一木凳与刘某某对峙。陈某某见状,就去抢刘某某手中的菜刀,结果被刘某某砍伤。刘某某的菜刀被大家抢下后,刘某某又拿起一勾刀来砍他,他躲开了,但他的衣服被砍烂了,他即持手中的木凳砸中刘某某的头部。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0年元月4日20时许,他和家人正在吃饭,陈某某夫妻和陈某龙及两个渣塘村的人到他家门口叫他出来协调狗被打伤的事。一会,刘某某在屋里搭起话来,还讲了骂人的气话。陈某龙听了后,即与刘某某争吵并打了起来,陈某某见状也冲了进去,二个渣塘村的人则被他拦下,他进去后看见刘某某手里拿了一把刀,陈某某已被刘某某砍伤出血。大家一起抢下刘某某的菜刀后,刘某某见陈某龙手里还拿着木凳未放,又到厨房拿了一把勾刀去砍陈某龙,砍烂了陈某龙的衣服,陈某龙则拿起手中的木凳砸了刘某某的后脑,刘某某当场倒地。

4、临武县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陈某某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954.4元,鉴定费400元的情况。

5、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的[2010]法医鉴字第X号鉴定书证明:陈某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持刀砍伤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对方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持刀砍伤他人,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判认定赔偿数额不清,请求依法判令足额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的赔偿数额是正确的,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民事部分的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孟晋忠

代理审判员李建湘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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