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县长。
第三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取得的,虽然该证2010年人民法院以伊川县人民政府未提交办理该证的相关材料被撤销,但被告2005年在该土地范围又给第三人颁发了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致使两证的土地使用区域发生重叠,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先后在同一土地使用范围给第三人颁发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亦应当被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史某某颁发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该证是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办证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刘某某不具备原告资格,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因刘某某对争议的土地根本就不享有任何权利,其原持有的X号土地使用证因违法已被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应当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持有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继承刘××的财产所得,刘××系伊川县X乡X组农民,属五保户。1986年11月进入该乡敬老院生活,1987年4月27日经村组同意,并由村支书方××、副支书许××、五组组长周××、乡敬老院院长李××、双方当事人刘××、周××在场的情况下,将刘××与周××的宅基地进行了调整,并签订了协议书。1994年该宗土地经刘××的继承人刘××(村长,已故)办理了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刘××,宽10米、长20米、面积200平方米,用途为住宅,东、西、南、北至分别为沿石、集体、集体、集体。后刘××在敬老院病重期间,经村委协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刘××的后事安排,其财产由刘某某继承。2007年刘××去世后原告刘某某继承了刘××的财产,同时获得了证号为(1994)第X号宅基地的使用权。2010年元月,第三人史某某以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合法依据,系假证。该证占用的土地自己已于1985年和本村X组签定土地承包协议,并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刘某某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伊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向法庭提交办理该证的相关资料,本院作出(2010)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1994)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刘某某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该二审判决书认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洛民再字第X号裁定,史某某与刘××的宅基地使用证重叠,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史某某在二审庭审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
另查明:第三人史某某持有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
本院认为:第三人史某某持有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虽然是被告按照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决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行执字第X号行政执行裁定书的要求办理的,但被告在变更登记过程中,没有严格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没有在确认四邻无纠纷的情况下即为第三人颁发了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且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6)洛民再字第X号裁定,已认定史某某与刘××的宅基地使用证重叠,由政府部门予以确认。第三人史某某在二审庭审认可民事案件认定重叠。基上,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变更登记过程中程序违法,且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刘××的宅基地使用证有重叠,系错登行为,故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应依法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该错登记行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使用证已被法院撤销,其不具备原告资格的辩论意见,因(2010)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故刘某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伊葛烟集用(2005)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