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1955年4月30日出
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1935年3月16日
出生,汉族,沈阳铁路实验中学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1—X室。
案由:借贷纠纷
原审上诉人张某甲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乙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6日作出[2004]沈民(1)合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沈民监X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0日,张某乙找到张某甲要求偿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张某甲口头承诺按银行利率分期偿还张某乙6万元借款及利息。之后,张某乙打印一份“关于偿还张某乙个人借款的说明”书,内容为“1999年3月24日因沈阳飞马企划公司购买x样机(壹台),特向张某乙个人借款陆万元人民币,利息按当时银行利息计算。争取一年内即2000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张某乙个人急需用款,公司应按张某乙个人要求日期进行偿还。”张某甲在借款说明书上签同意及姓名。后因未能偿还,张某乙诉至原审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甲于本调解书签收时即给付张某乙人民币x
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张某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张某甲承担;
三、双方当事人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庄俐
审判员邹明宇
审判员马晨
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某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三款: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