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沈民(2)房初字第X号
原告: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辽宁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启明里X栋X号系。
被告:辽宁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奇,辽宁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单位副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
被告:辽宁际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琳,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程部经理。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被告:沈阳际原贸易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琳,辽宁国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与被告辽宁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际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际原贸易粮油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对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由,于2004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的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36,0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沈阳奥祥建设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负担18,010元。
审判长王某福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