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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后勤处处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中医学院干部,住址同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审判员王某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将自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空港雅居X号的房屋出租给上诉人朱某某使用。双方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李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房屋履行地在大东区,故原审法院裁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规定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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