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曾某名曾某坤,绰号亚X),男,30岁。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少涛、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在岑溪市义洲大道x娱乐城XXX号包厢内以每粒人民币30元的价格分别贩卖毒品摇头丸给邱XX2粒、陈XX、李X各1粒。同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包厢将被告人曾某某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净重1.2克的毒品摇头丸(硝甲西泮)6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缴获的毒品摇头丸零包(照片)、证人邱XX、陈XX、李X、陈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称量记录、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摇头丸(硝甲西泮)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某向多人贩卖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侯静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