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祥,周福旭,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闻某某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争议的土地的权属一直为新民市X镇X村所有,并由上诉人耕种,而腾甲河村却置历史主权于不顾,在没有任何根据的情况下,以土地所有者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是属侵权行为,原审系认定事实不清,而要求撤销原判决,重新审理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菁担任审判长,与
审判员马岩,代理审判员李方晨共同组成合议庭,由李方晨主审,于200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德祥,周福旭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以下问题:
原审法院确认王某与藤甲河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西章士台村对该土地未主张权利,故认定闻某某抢种诉争土地的行为已对王某承包的该土地构成侵权。而现该诉争的土地的权属尚不清楚,是属国有还是集体所有;腾甲河村是否依法拥有该土地的所有权,是否有权对外发包;王某是否依法取得该土地的承包权,是否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对该土地主张权利,尚无证据予以明确。应在查清上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民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马岩
代理审判员李方晨
二00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