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现年42岁。
原告周某某、郑某甲诉原告郑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郑某甲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抱养二个子女,女儿郑XX,儿子郑某乙,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因年迈,特别是原告郑某甲生活不能自理,需要被告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
被告郑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为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庭审,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一生共抱养2个子女,女儿郑XX,儿子郑某乙,现均已成家,2010年11月4日二原告以被告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将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具体为,要求被告给我们二人每年食用油50斤,煤球2000块,零用钱2400元,有病凭医疗票据由被告结算支付,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940元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因家庭琐事引发的矛盾,被告未能很好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每人每年支付食用油25斤,煤球1000块及住院费凭医疗票据由被告支付,其请求客观实际,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零用钱数额较高,应以每人每年6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乙应于每年的元月一日给付原告周某某、郑某甲,每人食用油25斤,煤球1000块,零用钱600元,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二原告医疗费用被告应按照医疗票据支付给原告,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光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