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曹某某。
被执行人曾某某。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某所有的坐落在资兴市东江开发区X路东苑花园B栋二单元五楼BX号住房一套。该住房在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变更、抵押、赠予或者毁损,否则,依法处理。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郑国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