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万功,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中泰建筑工程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方永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庞万功,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沈阳铁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干部。
上诉人沈阳铁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庞万功、刘某、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万功、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在二审期间,查明被上诉人沈阳中泰建筑工程防水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前,即2001年4月10日被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洪分局予以注销,已不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将沈阳中泰建筑工程防水有限公司列为原告进行民事诉讼,并判决沈阳中泰建筑工程防水有限公司享有民事权利,违反了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2)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才玉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