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58岁,汉族。
被告闫某甲,男,56岁,汉族。
被告闫某乙,男,29岁,汉族。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闫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是多年邻居,2008年7月21日,二被告到我家称急需用钱,向我借款x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我们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我多方讨要,二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未到庭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某某现金肆万元整(x),月息壹分五厘整,闫某甲,闫某乙,2008年7月21日”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21日,被告闫某甲、闫某乙因工程进料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并从2008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2日支付原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应急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本院认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已载明利率为月息一分五厘,该利率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按原告要求的2008年7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共22个月计算为x元(x元×1.5%×22个月),此后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甲、闫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2008年7月22日至2010年5月22日)。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闫某甲、闫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申丽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