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体育学院服务公司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3)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上诉人赵某甲又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甲以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菁
审判员关云光
审判员马岩
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