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5时40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6公里+500米处时,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陕西省运城市盐湖区X镇姚某武驾驶的晋x重型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号:晋x挂)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某某受伤、豫x号乘坐人刘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武、刘杰无责任。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郝晋生与被害人刘杰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各项损失1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渑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刘杰系身体多部位复合伤死亡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赔偿协议书、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庭审中李某某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张建光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