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凌,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上诉人杜某甲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凌、李某某,被上诉人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丙、黄某亮,一审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75年洪水过后,焦东村新规划宅基地时原告杜某乙划分了三间房宅基地,第三人杜某甲划分了两间房宅基地,两家宅基地相邻,均建有房屋。后杜某甲因家庭人口增加应划三间房子宅基地,焦东村委会在原告宅基东为第三人划分了一间房的宅基地。西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9月14日为杜某甲颁发了逍遥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87平方米。同时为杜某乙颁发了逍遥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为187平方米。杜某甲颁证宗地包含了杜某乙一间房的宅基地。杜某乙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原告杜某乙1975年经行政村规划了三间房宅基地,并在该宅基地上建房三间居住多年,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在焦东村X村庄规划方案和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建有房屋的一间宅基地颁证给第三人使用,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财产权,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在1991年,而所提交的第三人土地使用证存根却是1993年制作的,该存根不能作为其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依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杜某甲颁发的逍遥集建(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上诉人杜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某乙使用的现有宅基地是合法的。杜某乙的宅基地与杜某甲的宅基地划定的范围并不重叠。二、一审法院认定县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宅基证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杜某甲拥有的宅基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乙答辩称,杜某甲的宅基地1976年规划宅基地时是两间,不是三间,后来又补了一间,但和原来的两间不在一块。被告县政府为杜某甲颁发土地证时没有分开,而是颁在了一起,造成相邻两家宅基地重叠。被告为杜某甲颁证是1991年,但存根是1993年制作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1975年焦东行政村规划时,给杜某甲规划的是两间房的宅基地,给杜某乙规划的是三间房的宅基地。被上诉人杜某乙在其三间宅基地上建房居住多年,西华县人民政府将杜某乙西边的一间房的宅基地颁在上诉人杜某甲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属认定事实不清。西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被诉土地使用证存根是1993年制作的,但其为上诉人杜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时间是1991年,属违反法定程序。故西华县人民政府为杜某甲颁发的被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