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2月18日被沈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0年12月24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杜某某与姜XX因琐事在周营乡小郎寺庙院内发生争执,引起厮打,杜某某用拳头将姜XX的左眼打伤,经鉴定姜XX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姜XX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李XX、李XX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姜XX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杜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韩冲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