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献荣,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7日,王某某(乙方)与君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根据与新加坡的南洋公司即雇主签订的赴新加坡劳务合同,公开招收建筑工人,乙方自愿应招,并通过新加坡政府考试被录用;本合同雇佣期为三年。合同还约定了乙方的工作职责、工资发放办法和待遇,以计件工资制为主,采用的定额按雇主的统一规定执行。王某某向君诚公司缴纳出国垫付款x元,如果王某某按合同全面履约,君诚公司在王某某回国后60天内退还。合同还约定,王某某在国内所有部分的考试费用、君诚公司为王某某出境所办全部国内手续费用(护照、体检等)和机场相关费用由王某某支付。关于工伤处理,该合同约定,乙方发生工伤以后,如查证属实,雇主将按照新加坡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申报和理赔。合同签订后,王某某向君诚公司缴纳出国垫付款x元,另向君诚公司缴纳前期培训费、考试费、办理护照、签证等费用计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当天,王某某与雇主南洋公司签订了《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书,君诚公司作为见证方也在该合同书上盖章、签字。王某某到新加坡南洋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后,于2008年4月3日到工地上班时不慎摔伤,同年10月王某某回国。王某某摔伤后新加坡人力资源部认定王某某的伤害不构成工伤,王某某不服在新加坡提起了诉讼。王某某回国后,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1、由于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王某某因治伤产生的费用,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应按规定予以报销。2、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支付王某某工资人民币x元。3、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退还王某某资格证书。后王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王某某称在出国前,其还交给君诚公司在伊川县的一个代理公司5000元,另称君诚公司还保管着王某某的资格证书,君诚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王某某、君诚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从形式上看好像劳务派遣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居间合同。王某某受新加坡南洋公司所雇佣,王某某与新加坡南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某某、君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属居间合同关系。故对王某某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支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出国费用x元和资格证书的请求,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君诚公司收取王某某缴纳的出国垫付款x元,按合同约定的如果王某某全面履约,君诚公司在王某某回国后60天内退还,王某某因意外受伤而回国,并不属于违约,现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王某某向君诚公司缴纳的前期培训费、考试费、办理护照、签证等费用计5000元,系王某某为能出国打工所花的费用,系王某某自愿交纳并已实际花费,且合同也约定该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故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某某称其交给君诚公司在伊川县的一个代理公司5000元,另称君诚公司还保管着王某某的资格证书,因君诚公司均不予认可,王某某也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该费用及证书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支付护照费300元、食宿费1500元、体检费36元、其他费用2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王某某、被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某出国垫付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王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居间合同关系。2、君诚公司应退还王某某的资格证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与君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君诚公司对王某某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退还王某某交付的出国费用x元,护照费300元、食宿费1500元、体检费36元、其他费用2000元及资格证书;支付王某某工资x元;诉讼费用由君诚公司承担。
君诚公司辩称,王某某各项上诉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王某某与君诚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王某某未到君诚公司工作,不须遵守君诚公司各项劳动制度,君诚公司介绍王某某前往新加坡南洋公司从事建筑工作,双方属于居间法律关系;另外,王某某与南洋公司签有雇佣外籍建筑工人合同,受南洋公司劳动纪律的约束,他们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x元没有事实依据,君诚公司从未收到王某某的x元。3、对护照费、食宿费、体检费及其他费用,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其无权主张。4、王某某不能证明其资格证书由君诚公司存放。
君诚公司并上诉称,x元出国垫付费用君诚公司只是代收,该费用已汇至南洋公司,由南洋公司掌控,因王某某在新加坡提起了工伤诉讼而被南洋公司缓退。现因王某某欠南洋公司的费用,南洋公司不予退还,故君诚公司亦无法退还。另依据王某某与君诚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第4-4条约定,王某某至今尚欠君诚公司出国服务费用新币4000元(当时折合人民币x元),君诚公司也有权持该笔费用与王某某交付的出国垫付费进行抵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驳回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x元出国垫付费的要求。
王某某辩称,1、君诚公司应退还给王某某x元,王某某是因为工伤回国的,并未违反劳动派遣合同的规定。2、出国服务费用合同中虽约定了,但王某某是因工伤不能工作,不应支付该服务费,亦不应予以抵消。
二审审理查明,王某某称其请求的x元,是其交给君诚公司的出国垫付费x元和前期培训费、考试费、办理护照、签证等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x元;另外5000元,王某某称交给君诚公司在伊川县的一个代理公司5000元,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君诚公司认可收到出国垫付费x元和前期等费用5000元,对王某某所称交给伊川县代理公司的5000元,君诚公司不予认可。
另查明,王某某与南洋公司签订合同后,王某某即到南京一培训机构参加了前期培训和考试,在培训期间,王某某称产生食宿费1500元;王某某出国前进行了体检,办理的护照由其本人持有。其他费用2000元,王某某称系来回车费、食宿费所构成。王某某认为其在南京的培训学习、考试后应有资格证书,但其并未见到。对此君诚公司认为1500元食宿费、体检费、护照费、其他费用均为王某某应自行负担的费用。南京培训结构未发放资格证书,君诚公司也未见到过。
还查明,王某某与君诚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的第4-4条约定,乙方(即王某某)需交纳出国服务费,前二年基本雇佣期为人民币x元。
庭审中,君诚公司提交两份证据,一份是王某某在新加坡的工伤诉讼已得到解决并获得赔偿其x元的文件复印件;另一份是新加坡的南洋公司发给君诚公司的电子邮件材料,证明王某某缴纳的x元出国垫付费,君诚公司已转给南洋公司,南洋公司认为王某某在回国结算时欠南洋公司的费用已超过x元,所以南洋公司不再退还给君诚公司。据此,君诚公司认为,因南洋公司不退还x元,君诚公司也不应退还给王某某。对此,王某某不予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均为打印件,而非原件,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且王某某称其不欠南洋公司的费用,认为不论南洋公司是否退还君诚公司款项,君诚公司均应返还王某某x元的出国垫付款。王某某并称尚未收到在新加坡进行工伤诉讼的裁判文书。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所查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某虽与君诚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书》,但就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王某某又与新加坡南洋公司签订了《雇用外籍建筑合同书》、并出国到新加坡南洋公司参加工作等事实,证明王某某与新加坡南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君诚公司属于居间合同关系。故王某某上诉其与君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支付工伤待遇费用和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元的出国垫付费用问题,王某某因意外受伤回国的行为不属于违约,按照其与君诚公司签订合同中的约定,君诚公司应如约退还。故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返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君诚公司上诉称x元已转南洋公司,因南洋公司不予退还,其不应退还王某某的理由,因君诚公司与王某某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国垫付费用的退还与雇主南洋公司是否返还有关,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君诚公司又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王某某应支付君诚公司x元的出国费用而未支付,应予以抵消的理由,经查,合同约定x元出国费用是两年雇佣期的费用,但王某某于2008年4月3日到工地,同年10月即回国,只有6个月的时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两年雇佣期,故该理由亦不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的前期费用5000元,因王某某确实参加了前期培训、考试、进行了体检、办理了护照、签证等事项,该费用在合同中约定应其自负,且已实际花费,故王某某要求君诚公司退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上诉的护照费300元,食宿费1500元,体检费36元,其他费用2000元及返还资格证书的请求。因王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亦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驳回王某某和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某和河南君诚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各自负担。
本判决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赵洪波
助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田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