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资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XX,男,。
被告资兴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喻某,该局局长。
原告张XX不服被告资兴市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的资公(矿管)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XX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于2011年3月2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在本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审判长周阿鸧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杨根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