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学校书记。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旭平,河南心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市卫生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濮阳市卫生学校为事业单位,2005年5月栗某某受聘到濮阳市卫生学校工作,双方始终未签订聘用合同。2009年3月栗某某辞职,濮阳市卫生学校未为栗某某缴纳各项保险费。栗某某要求濮阳市卫生学校承担各项社会保险费,濮阳市卫生学校不允,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濮阳市卫生学校应否给栗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濮阳市卫生学校系事业单位,其聘用工作人员,应当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劳动)合同,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受聘人员建立劳动保险账户,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濮阳市卫生学校聘用栗某某后,虽未订立聘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濮阳市卫生学校应为栗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栗某某要求濮阳市卫生学校承担2005年5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濮阳市卫生学校辩称不同意承担2008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卫生学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原告栗某某缴纳或直接支付原告栗某某2005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应由单位承担部分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数额以社保机构测算的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濮阳市卫生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濮阳市卫生学校系事业单位,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劳动法》错误。因《劳动合同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不能用来约束该法实施以前的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栗某某辩称,栗某某自2005年5月进入濮阳市卫生学校工作,其与濮阳市卫生学校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濮阳市卫生学校应该为栗某某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至栗某某提出辞职,濮阳市卫生学校未与栗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濮阳市卫生学校系事业单位,其聘用人员应当按照法律相关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其聘用的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栗某某自2005年5月进入濮阳市卫生学校工作,栗某某向濮阳市卫生学校提供了劳动,濮阳市卫生学校也予以接受,故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影响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濮阳市卫生学校应当为栗某某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内部建立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濮阳市卫生学校上诉称事业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该争议发生在2009年,不涉及法律溯及力问题,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裁判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濮阳市卫生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