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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23号被告人刘某某滥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0年9月17日被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略),2010年11月11日被法院采取监视居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坤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本市X镇X村梨树下组李忠田在“秧田勇上”、“猪婆垅”两块自留山上的林木,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刘某某负责。同年4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李好庭等人上山进行采伐。在运输过程中被林业工作人员查获。经检尺及技术鉴定:“秧田勇上”山场采伐杉木11.7599立方米,折蓄积16.6788立方米;“猪婆垅”山场采伐杉木5.2804立方米,折蓄积7.4909立方米。

被告人刘某某退赃款x元,其中支付何仁田等人劳资2280元,付育林基金款式7000元,余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李XX、何XX、黄XX、宋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雇人采伐林木且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赃款x元没收上缴财政。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坤全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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