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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与李某某同居析产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4年3月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河南长庚(略)事务所(略)。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析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不到一个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一次争执,被告回到娘家,经我和家人、朋友多次去被告家请她回来,被告执意不归。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x元,其中见面礼2900元,过贴3680元,订婚x元,送花钱2000元,送好2000元,棉衣1件520元,手机一部800元,去家认门钱1600元,端铜盆钱1600元,摘头花钱680元,开柜钱400元,随礼钱12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回索要彩礼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有大部分不属实。双方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不是被告不和原告生活,而是原告将被告赶出家,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接受见面礼2900元,退回400元,过帖3680元,已退回400元,订婚9000元,送花钱2000元。给棉衣一件、手机一部、端铜盆钱1600元,摘花钱680元,开柜钱400元。以上我不清楚,也不是彩礼款,不能返还。婚带财物,四门柜一套、太阳能一个、被子20条、被单20条、两床四件套、两条毛毯、六套衣服。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0年9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后并同居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争执,生活不到一个月,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婚礼前,被告接原告彩礼款如下:见面礼2900元,退回200元,过贴3680元,退回200元,订婚x元,送花钱2000元,送好2000元。共计x元。被告婚带财物:床单20条,包括四件套。被子10条,毛毯2条,太阳能热水器一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与辩解,媒人证明,自认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目的向原告索要彩礼系封建旧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对所收彩礼应依法返还。考虑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从物质及精神上有所付出,本院酌情减轻被告返款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史某某彩礼款x元整。被告李某某带至原告家中的四门柜一套棉被10条,毛毯2条、20条床单(包含四件套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被告李某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海顺

陪审员王某芳

陪审员@O海军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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