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程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并生育一女,女儿生下体弱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从不尽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从不善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尽快结束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因我长期在外打工,孩子随同原告生活,对孩子住院治疗情况并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9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下一女,现随同原告生活,原告称女婴因体弱曾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原告提供票据为6969.3元。同年9月份左某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开被告家中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0年1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但夫妻之间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婚生女儿尚在襁褓之中,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素平

审判员程某玲

审判员张海顺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杨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