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43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xx,新乡市牧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关某某,男,1981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陈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新乡支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来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原告分别于2010年3月9日、8月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0月27日鉴定程序终结。2010年5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参加诉讼。2010年11月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祁xx、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陈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中大道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76元,鉴定费128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6元、护理费x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关某某辩称: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予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票据9张、处方2张,共计x.7元;3.鉴定费票据3张,共计1280元;4.交通费15张共计420元;5.工人护理工资证明一份,证明二人月工资3000元;6.住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住院时间、需要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伤情;7.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某某、赵xx、韩xx是居民户口;8.新乡医学院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六级,护理等级为大部分依赖。9.用药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表示:证据1.证据2.住院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票据共计202.1元有异议,处方晚于发票、发票上不显示用药人姓名,药品明细上也不显示该药物。3.票据是非正规票据,自行车的鉴定无结论书相印证。4.出租车票据只有三张加盖有印章,其他无印章不真实。5.与本案不具有关某性,没有工资表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无异议,其上显示原告职业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民收入标准。7.属于农村编制,属于农村户口。8.无异议。9.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的,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异议的:证据2.中外购药部分,被告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部分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鉴定费票据中,自行车鉴定费,无鉴定单位公章,无鉴定结论报告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票据两张合法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4.出租车票据,没有加盖印章部分,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5.赵xx、韩xx工资证明,未提供近三个月工资单相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8日,被告关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新中大道行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到,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36天,同年3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77元,门诊费703.89元,住院期间有两人护理。原告职业为农民,事故发生时为67岁。原告认可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2000元。2010年9月6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关某某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则被告中国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住院花费医疗费x.77元,门诊费703.89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状况,本院根据本地经济生活状况以每人每月800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两人计算,住院36天为1920元,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后仍由一人护理为宜,则至定残前护理费为4800元。参照鉴定报告,大部分依赖护理系原告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而对其进行的生活辅助。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看,此后一段时间内,仍需一人照顾其生活,本院酌定定残后护理按照3年计算为宜,则定残后护理费应为x元,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根据原告住所至医院的距离、交通状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50元。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残疾致使劳动能力价值丧失的赔偿,原告为农民,结合当地经济生活状况,残疾补偿金按照本地区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10年为x.7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事故中其所付过错程度,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其中医疗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67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7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在保险限额之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医疗费x.66元及伤残、护理的鉴定费用125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关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26元。被告关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x元、定残前护理费6720元、定残后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x.7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关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66元及鉴定费1250元的百分之七十,即x.26元。(履行时需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承担1800元,被告承担4500元。为便于结算,原告预缴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审判员:徐伟杰

二零一一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童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