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
被告上海瑞孚管路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仲慧,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雷,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上海瑞孚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1、其自2003年5月起调至被告销售部担任销售业务员,每年均签有销售员考核细则,并按细则规定发放业务费,现被告尚欠其应付业务费有7笔,共计23,557.73元(具体为上海一建-上海银行8,952.28元,上海曼科工贸902.15元,安特消防长途客运南站146.82元,安特-大众241.80元,安特-华东电力417.65元,上消-x项目1,306.13元,上海消防沃尔玛11,590.88元);2、其在2007年2月14日领取2006年度业务费时,被告在其应得的17,420.18元中扣除了6,289元未发,其认为,其2006年是只完成了指标的47%,按协议约定比例计算是这个数额,但被告是在其已发放的2006年度工资18,000元(1,500元/月,)中扣除该款,而如扣除了该款其就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故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扣工资款6,289元;3、2007年1月1日其在被胁迫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其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实际在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在做回笼货款的工作,但被告未支付过工资,其认为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现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14日停发的全部工资(参照之前标准,即每月工资1,000元,交通通讯费500元计,2009年2月按照半个月计算);4、由于被告无故克扣其收入和不发放业务费,其于2009年2月11日提起仲裁,并于2月14日起未再去被告处工作。现要求被告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共计7,000元。
被告上海瑞孚管路系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7笔业务,有5笔(即上海一建-上海银行,上海曼科工贸,安特-大众,安特-华东电力,上消-x)是原告负责的业务,但该5笔业务需原告收回全部货款后才能结算业务费,而原告现未收回,故现不同意支付该5笔业务费,而另2笔业务不予认可;2、2006年度除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工资外,至年终时再按双方协议结算了业务费支付原告,故被告不存在扣除原告工资6,289元情况,不同意返还;3、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自2007年3月1日起的一年内双方不再续签合同,原告作为被告的兼职销售员,在这一年中若达到销售额80万元,被告则同意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补发工资,若达不到这个销售额,双方就不存在关系,后原告未达到约定销售额,故按约定2007年3月1日起双方就没有劳动关系,2008年3月起也结束兼职关系,之后原告有回笼货款情况,但不属于为被告工作。故原告现要求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14日工资被告不能同意;4、双方于2007年2月底解除了劳动合同,2008年2月底也结束了兼职销售关系,被告无理由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安源电器厂职工,2002年年底与该单位办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至退休。2003年5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至2007年2月28日,双方约定原告收入有每月工资1,000元及交通通讯费500元,另为业务费。2009年2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后于4月17日通知原告案件的审理予以延期,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为被告的兼职销售员;2、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合同;3、原合同到期后原告不享受被告职工待遇,不享受被告工资及任何补贴;4、兼职销售期间业务费参照被告《销售员考核细则》结算发放;5、原告在年度内销售值达80万元原告同意补发工资及交通、通讯补贴,并补签劳动合同,享受职工待遇;6、原告在合同期内销售值未达到80万元的,次年起取消兼职销售员资格,办理业务交接手续;7、协议有效期1年。另,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销售值未达到80万元,被告也未支付原告工资。
审理中,关于“业务费”一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31日业务费结算清单(打印件,落款时间2008年2月19日)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于上面原告手写部分不予认可,该清单上有原告主张的5笔业务(即上海一建-上海银行,上海曼科工贸,安特-大众,安特-华东电力,上消-x);另,原告提供2005年5月30日及12月31日的业务费结算清单(复印件),上有原告主张的“上海消防沃尔玛”业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再,原告对被告业务货款未收回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2006年度工资扣款”一节,经查明,原告该年度领取过每月1,500元工资及业务费。原告对被告扣除其工资6,289元的主张提供了2006年12月31日业务费结算清单佐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为证明2008年3月至2009年2月14日期间原告仍为被告工作,原告提供了上述期间其负责业务的支票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及仲裁延期审理通知书、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支付的业务费,其中5笔业务(即上海一建-上海银行,上海曼科工贸,安特-大众,安特-华东电力,上消-x)在原告提供的2007年12月31日业务费结算清单上可印证,被告对于该清单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于该5笔业务属于原告也予认可。被告现虽主张原告对该5笔业务未收回全部货款而不予支付,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上述清单上已列明了该5笔业务的业务费数额,故对于该5笔业务费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予支付,共计11,820.01元。至于被告主张的“超过时效”一节,根据结算单显示该5笔业务虽于2008年2月19日结算,但原告提供的发票等显示2008年5月后还有货款到账情况,故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对该5笔提起仲裁未超过1年仲裁时效。而另2笔业务,“安特消防长途客运南站”虽出现在上述清单上,但系原告手写上去的,而为“上海消防沃尔玛”业务提供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该2笔业务不予采信,且原告要求支付“上海消防沃尔玛”业务费的请求也超过2年追索时效,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2笔业务费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2006年度收入有每月1,500元工资及业务费,原告现称被告扣除其工资6,289元及达不到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扣工资款6,2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于原告系协保人员,原、被告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原、被告自愿签订上述协议并无不当,原告现称其系被迫签订协议没有依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2007年3月至2008年2月期间原告系被告兼职销售员,期间被告不支付原告工资,如年度销售值达到80万则予以补发,该年度原告按有关《销售考核细则》结算业务费,由于上述期间原告销售值并未达到80万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由于原告系协保人员,原、被告属于特殊劳动关系,双方对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也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关系应于2008年2月底终止,故原告对于本案第二至第四项诉讼请求未在规定的60日仲裁时效内提起,其至2009年2月11日才提起仲裁已超过规定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瑞孚管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业务费11,820.01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扣工资款6,28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14日停发的全部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方华
代理审判员孙建国
书记员蒋仕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