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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5日,苗族,重庆市彭水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系石柱中学校在校学生,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2月26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5月31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石柱县看守所。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采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柱县石柱中学殴打高一xО羯毣骔簦毣W随即找到相好的同年级同学张某(已判刑)帮忙,被告人李某某又与张某发生抓打且相互受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张某分别通知与自己关系好的同年级同学周海、许昌东、肖某乙(三人均已判刑)和晏清、陈某等人帮忙,双方数人到场后,因寝室熄灯,便约定次日“再打”。2008年7月1日9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石柱中学对面一门市部购买菜刀两把并给肖某乙一把用以打架。当日11时许,考试结束后,双方数十人一同来到校外的石柱县X镇X路X号台球室巷子处,周海、张某等人上前殴打被告人李某某、许昌东二人,在相互斗殴中,被告人李某某持菜刀砍伤张某、黎斌、晏清等多人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黎斌二人均为轻伤。200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酥羧毣W、崔健、晏清、黎斌、陈某、杨行、王海林、马学文、周文宣的证词;同案关系人许昌东、肖某乙等人的供述;晏清的疾病诊断书等书证;法医对张某,黎斌的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拍照;本院(2008)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和供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组织并持械聚众斗殴,且致轻伤二人,其行为己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邀约他人参与斗殴,系本案主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和

人民陪审员谢兴华

人民陪审员张桂兰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左小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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