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辉县X镇李××开办的盛世金典KTV歌厅六六大顺房间唱歌、喝酒。结帐时被告人周某某感觉对方算价高,在返回房间拿钱时,遂无故将房间门踢坏,并将房间内的点歌机、茶几砸坏,周某某未结账离开该歌厅。被损坏物品价值3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李××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鉴定结论、证人李××、邓×俐×、王××、姚××、周××、彭××等证言、被害人李××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霞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