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荥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荥阳市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女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荥阳市公安局因苏某诉荥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禹群超;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被上诉人苏某及委托代理人江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11月4日16时许,第三人刘某某因经济问题与其亲属何秀玲到荥阳市X路X号院X排X号吉某某家,要求吉某某开门,吉某某不给开门,刘某某与吉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用吉某某家大门外的砖头砸大门。吉某某打“110”报警。后上到自家大门上面的平台上观看(吉某某家大门上的平台距地面4米多,与前排房形成的过道不足4米)。原告苏某怀抱孩子上到平台上照顾其母吉某某。巡警赶到制止了刘某某的砸门行为。民警对其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让吉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苏某为照顾母亲也到派出所。当月5日晚被告依据刘某某的指控、何秀玲的证言,该局法医鉴定结论作出荥公(京)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苏某处以拘留十二日、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不服,经郑州市公安局复议后起诉来院。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被告荥阳市公安局在对苏某进行公安行政处罚时,认定“苏某在平台上用砖头向下砸,将刘某某的右脚砸伤的”缺乏直接证据,仅凭第三人刘某某的指控,其亲属何秀玲的证言,出警民警系听到刘某某讲苏某砸伤的,苏某及其母亲吉某某均不认可砸伤刘某某,就连何秀玲证言中提到的“当时还有两个人在场,其中一个穿着红马夹,像是环卫工人”的两个人都未查找到,在苏某到京城派出所二十个小时后作出拘留罚款的处罚决定。庭审时,证人赵文央、吉某某等人讲明了2007年11月4日16时许纠纷的现场情况,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撤销被告荥阳市公安局2007年11月5日作出的荥(公)京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上诉称:原审法院采纳证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且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直接性及客观公正性。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荥阳市公安局在对苏某进行公安行政处罚时,认定“苏某在平台上用砖头向下砸,将刘某某的右脚砸伤”,缺乏直接证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采信赵文央、吉某某的证言不妥。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荥阳市公安局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荥阳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赵萍
审判员董爱云
二O0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牛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