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张某乙,男,46岁,汉族,住(略)。
被告白某某,男,56岁,汉族,住(略)。
原告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尚桥信用社诉被告张某乙、白某某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伟锋、李占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日,被告张某乙从我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11个月,并由被告白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x.28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30日),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处贷款x元,期限自2006年1月2日至2006年12月5日,月利率为10.23‰,由被告白某某签名担保,双方办理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相关手续,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时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款贷出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08年8月30日,被告张某乙下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28元,共计x.2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均应自觉履行。被告张某乙不及时偿还借款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白某某做为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x.28元(利息算至2008年8月30日,以后按约定利率另计)。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9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预交上诉费1795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李占奇
审判员赵伟锋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全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