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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丙招摇撞骗案
时间:2000-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泰刑初字第57号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泰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中专文化,在长泰县金洲板材装饰材料店打工,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漳州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某东、代理检察员叶严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辩护人张某乙、张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家经营的饮食店招被告人杨某丙冒充武安公安分局民警去发廓检查并向未办理暂住证的发廓收取罚款,杨某丙同意。当晚,由杨某甲胸挂“长泰县公安局执勤”工作牌,两人对县城王某庚、陈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肖某癸、曾某辛等人经营的发廓进行检查,向何某某、肖某癸收取未办暂住证的罚款计104元。在和平路,两人拦截姚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欲向姚某取40元罚款,姚某给,两人便动手打姚某逃离现场。现赃款已追缴归还被害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何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某、曾某辛、李某壬、林某某、肖某癸、姚某某、薛某某的证言;便条;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法医鉴定;领条等,证明两被告人冒充琥安公安分局民警骗取财物以及案发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杨某甲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是从犯,且被告人杨某丙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辩解称姚某某的摩托车是停在街道旁,他们没有拦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乙对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招摇撞骗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证据不足。杨某甲仅持一张已废弃的“长泰县公安局执勤塑料牌,没有其他任何某察标志,塑料牌的用途广泛,并不能说明持有这种牌子就是人民警察。被告人杨某甲主观犯意是冒充武安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即一般治安工作人员,而不是警察。2杨某甲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杨某甲主观上认为是冒充武安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而不是冒充警察,对此所作的辩解,并不是不如实交代罪行,所以,应当认定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杨某甲以武安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名义收取罚款104元,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和恶劣影响,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丙辩解他们没有拦截姚某某的摩托车,摩托车是停在街道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招摇撞骗罪没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丙在投案自首情节。2杨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3杨某丙属初犯。4犯罪情节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被告人杨某丙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后确有较深刻的悔罪意识,请求法庭对杨某丙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丙同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招引被告人杨某丙一同冒充长泰县公安局武安分局工作人员到发廓检查,向未办理暂住证的发廓收取罚款,被告人杨某丙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杨某甲佩戴“长泰县公安局执勤”工作牌,与被告人杨某丙以武安分局工作人员的名义对王某庚、陈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肖某癸、曾某辛等人在长泰县城经营的发廓进行检查,并向何某某、肖某癸收取未办理暂住证的“罚款”104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又拦住姚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检查,提出要罚款40元,姚某某不给,两被告人便动手打姚某某,后逃离。现赃款已追缴归还受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分别于2000年2月20日、22日向武安公安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8日晚约11时许,两个自称是武安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的人到她经营的美容美发店检察暂住证,因她尚未办证,这两个人向她收取办证费64元,其中一个胸前挂有工作牌,收款后留下一张便条后离开;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8日晚11时左右,有两人自称是武安公安分局第四警务区的工作人员,一个胸前挂着“长泰县公安局执勤”字样工作牌,到红燕美容美发店检查暂住证,向何某某收取64元,留下一张便条后离开;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有两个人到他经营的舒雅美容美发店检查有否办理暂住证,并罚了40元,写了一张便条要他早上9:30时到武安公安分局第四警区找他们以及他要关店门时,看见这两个人在泰华酒家附近拦住一辆摩托车要向摩托车主收罚款40元,车主没给,这两个便动手打这个车主,他追下楼时,这两人已跑了,他便打“110”报警。4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曾某辛和李某壬、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8日晚11时左右,两个年轻人到她们各自经营的的美营美发店检查暂住证,其中一个有挂红色执勤牌,因她们均有办暂住证,这两个年轻人查后便离开;5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0年1月19日凌晨0时30分,他骑摩托车经过武安镇X路一间发室门口被两个人拦住,其中一个挂工作牌的人要向他检查摩托车证件,看后说车证无效,要罚40元,他没给钱,这两个人便动手打他,后旁边发室的老板打电话报警,这两个人就逃走了;6法医鉴定书。证明姚某某被打致右颧部皮下软组织挫伤、右颞部、右上臂中段外侧皮肤局部压痛,属轻微伤;7被告人收款时写下的便条。证明被告人收款时所冒充的身份是“长泰县公安公局”、“警号”(略)。8长泰县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甲于2000年1月22日上午向武安公安分局投案,被告人杨某丙于2000年1月20日13时向武安公安分局投案;9领条,证明何某某、肖某癸已向检察机关领回被骗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辩解没有拦截姚某某的摩托车。公诉机关举出了姚某某、肖某癸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拦住姚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检查的事实,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认定两被告人拦住姚某某的摩托车进行检查的事实,对两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某乙提出对被告人杨某甲冒充人民警察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自称是武安公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实施犯罪过程中所出具的便条,使用的也是长泰县公安分局的名义,以及人民警察专有的标志“警号”,这足以证明两被告人是冒充人民警察。对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张某乙提出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于2000年1月22日向武安公安分局投案,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属自首,对其主观上认为是冒充武安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而不是人民警察的辩解,并不是不如实交代罪行。对此,本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是自首。

关于公诉机关和辩护人张某丁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系本案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张某丁以此认为被告人杨某丙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被告人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损害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损害人民群众和社会利益,依法应从重处罚,不宜适用缓刑,因此,对辩护人张某丁建议对被告人杨某丙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均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虽同日内对多处发廓进行检查,但情节一般。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2日起至2001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2日起至2001年1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傅宝英

人民陪审员黄淑珍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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