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荥阳市X镇赵家庄奇缘网吧内,趁失主王某某睡觉之际,将王某某的一黑色钱包和一部手机(x)盗走,钱包内装有现金1126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80元。
审理中,被告人刘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杨云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