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天宝,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
上诉人吴某甲因抚育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某甲母亲陈某某和吴某乙于1993年12月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吴某甲随母亲共同生活,2003年8月19日原审法院判决吴某乙每月支付吴某甲抚育费人民币500元。吴某甲母亲陈某某因盗窃罪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服刑。吴某甲现在上海第二轻工业学校申佳分校就读中专三年级,随外祖父、外祖母共同生活。2005年12月吴某甲已满18周岁,现吴某乙不支付吴某甲的抚育费用,故吴某甲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某乙从2006年1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支付教育费人民币3,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作为吴某甲父亲的吴某乙未与吴某甲共同生活,故吴某乙应负担吴某甲必要的抚养费用。吴某甲现属在校接受高中教育不能独力生活的子女,有权要求吴某乙每月给付抚育费,现吴某甲主张抚育费人民币5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故予以支持。吴某甲另要求吴某乙支付教育费,因抚育费中已包括教育费,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甲2006年1月至2006年4月的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二、吴某乙自2006年5月起每月支付吴某甲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吴某甲中专学业完成止。三、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吴某甲不服,上诉称:因为母亲判刑入狱,故无法抚养自己,现在只能依靠父亲;但如父亲每月仅支付500元,实在不能支付学校学习的费用,希望父亲能够帮助自己支付学习费用而使自己完成学业,故要求据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吴某乙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在二审审理中,吴某甲向本院表示,其母亲已因判刑入狱,自己现在随外祖父母生活;而外祖父母均已退休且退休金微薄,自己一个学年的学费约为人民币3,000元,尚有一学年才毕业;自己现在只能依靠父亲,父亲如还是仅支付每月500元,那自己就无力支付学费了,希望父亲能再帮助自己支付学费以完成学业。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而对于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尚在校就读,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现原审法院根据吴某甲仍在校接受高中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事实,判令由吴某乙继续支付吴某甲抚育费至吴某甲中专学业完成时止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已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抚育费金额认定吴某乙仍支付吴某甲抚育费500元,虽尚无不妥,但考虑到吴某甲之母判刑入狱,无法承担对吴某甲的抚育之责,故吴某甲的实际生活困难不言而喻,作为父亲,吴某乙应当依法承担能够维持吴某甲正常学习和生活所需的费用,故吴某甲要求父亲吴某乙在支付每月500元用以生活的费用之外,再为其支付教育费人民币3,000元可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吴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吴某甲教育费人民币3,00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卢薇薇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