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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诉陈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江某,女,住(略)。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钱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伟忠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2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陈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按月给付子女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陈某辩称,自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曾劝告原告回家,相信经过双方的沟通夫妻感情会弥补,另外希望给孩子一个和睦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以下币种同),同时要求原告承担分居期间子女的教育和医疗费6,5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育一子名陈某涵。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但双方仍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双方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曾有过激行为。原、被告自2007年5月28日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同年7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2009年7月,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其婚后工作及收入情况陈某如下:原告婚后怀孕休息二年,2004年1月到松阳移动通信工作,每月工资1,100-1,200元;2005年到福信移动通信工作,每月工资1,100-1,200元;2007年6月开始待业。被告婚后2003年1月到白金腾昌工作一年,每月工资1,500元;2004年到上海柯来工作一年三个月,每月工资1,500元;2005年6月到2009年5月在物流公司,每月工资1,700-1,800元。

双方争议财产:1、原告主张,婚后购买摩托车1辆;被告予以否认。2、被告主张,2005年原告取得其拆村费8,700元;原告称已用于日常生活。3、被告主张,分居期间被告支付子女课外培训费1,780元;原告不予认可。4、被告主张,原告婚前财产中的DVD机因已损坏而扔掉;原告不予认可。5、原告主张,原告在做业务过程中因产生瑕疵,故原告赔偿案外人3,500元;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支付子女幼托费用3,264.50元、医疗保险费60元、医药费1,445.50元。2009年6月30日,原告和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1份,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均为陈某,保险费为10,000元。

又查明,由被告向本院申请调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城支行卡号某账户的历史明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中的2007年3月22日购买基金50,000元、2007年4月28日取现金37,000元、2007年8月15日取现金12,000元、2007年8月23日购买基金10,000元、2008年1月3日分二次取现金各2,000元、2008年6月10日取现金3,000元、2009年7月27日取现金14,000元、2009年7月29日分四次取现金3,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另记载,2007年3月16日基金买卖80,406.65元。原告则认为,2007年3月16日基金赎回所得80,406.65元是原告之前用其个人婚前存款购买的基金,其余钱某已用于日常生活。2009年7月27日、7月29日,原告将其在宏源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的33,750元分别于转入卡号为某的账户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分居期间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子女生活环境、生活习惯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双方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宜。子女抚育应根据子女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及给付子女抚育费一方的给付能力,合情合理的予以确定。被告要求原告补付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分割问题,应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原告婚前财产属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双方争议的财产1、3、4,因原、被告对于各自主张的财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争议财产2,被告主张的拆村费用8,700元,原告虽然认可在2005年取得了该笔拆村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现仍持有该笔拆村费,且该笔拆村费金额并不巨大,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某该笔拆村费用于日常生活予以确认。争议财产5,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赔偿案外人钱某,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城支行卡号某账户历史的处理问题。其中2007年3月16日基金赎回所得80,406.65元,该基金购买时间必然在2007年3月16日之前,根据原、被告庭审中陈某的工作时间及收入情况,原、被告自结婚登记起至2007年3月16日期间无经济能力购买上述价值的基金,故本院确认80,406.65元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另2007年3月22日购买基金50,000元、2007年4月28日取现金37,000元、2007年8月15日取现金12,000元、2007年8月23日购买基金10,000元、2008年1月3日分二次取现金各2,000元、2008年6月10日取现金3,000元、2009年7月27日取现金14,000元、2009年7月29日分四次取现金3,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共计150,000元,扣除原告婚前个人财产80,406.65元及为双方婚生子购买保险的费用10,000元,余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被告主张的原告在宏源证券公司资金账户内转出的33,750元,与被告主张的原告从卡号为某账户取现金34,000元(2009年7月27日取现金14,000元、2009年7月29日分四次取现金3,000元、5,000元、10,000元、2,000元),从转入的时间与取现金的时间,该两笔钱某为同一笔钱某;原告主张上述钱某已用于日常生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用卡号为某账户内资金于2007年3月22日购买基金50,000元、2007年8月23日购买基金10,000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供上述基金的名称及现有价值,故在本案中仍以60,000元价值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钱某自2009年11月起,按月给付被告陈某子女抚育费人民币400元,至陈某十八周岁止;原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被告陈某幼托费用、医疗保险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385元;

三、现在被告陈某处的原告钱某婚前财产,羊毛毯1条,音响(4个音响)、皮沙发一套(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三人沙发1只)、木质沙发一套(单人沙发2只、茶几1只、三人沙发1只)、餐桌椅(包含木质椅6只)各1套,索尼牌29寸电视机、松下牌25寸电视机、上广电牌DVD机、功放、海尔牌电冰箱、惠而浦牌全自动洗衣机、格力牌落地电扇、东芝牌挂壁空调器、美的牌吸尘器、LG牌微波炉、饮水机各1台,土布20匹、被絮24条归原告钱某所有;

四、夫妻共同财产,松下牌立式空调器1台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钱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800元;

五、现在原告钱某处人民币59,594元归原、被告各半所有,原告钱某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29,797元;

六、原告钱某名下股票上海医药300股归原告钱某所有,原告钱某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373元;

七、上述主文第四至第六条中原、被告各自给付义务相抵扣,原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人民币31,370元。

负有金钱某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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