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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1990年9月14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认定李某某系从犯错误,重罪轻判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0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鄂、景秀成预谋后,在源潭街东大桥头处将购买烟叶途经此处的樊广春、樊××、温××等人拦下,李某某持匕首、李某鄂用电警棒对着樊××、樊广春,景秀成打樊广春耳光,抢走现金299元及烟叶30余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系从犯且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鄂(已判刑)在唐河县X乡烟站见唐河县X乡樊广春、樊××、温××等人想在此处收购烟叶,遂预谋以禁止外乡在本乡收购烟叶为名进行拦截,后李某鄂又约合景秀成(已判刑),李某鄂以可将樊广春等人所购烟叶带出源潭为诱,伙同李某某、景秀成随樊广春、樊××、温××等人行至源潭街东大桥处,李某鄂持电警棒威逼樊广春交出烟叶及钱款,景秀成打樊广春耳光,李某某持匕首威胁樊××,抢劫樊广春、樊××、温××现金299元、烟叶30余斤,由李某鄂自肥。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中,李某某退出赃款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温××陈述了被李某鄂、李某某、景秀成持械殴打劫走款物的事实经过,以及证人李××、张××的证言,同案人李某鄂、景秀成的供述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自首,退出赃款,可减轻处罚。对李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1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某瑞

审判员李某体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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