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方向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世纪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风能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西504#市委党校综合楼东X单元X层东。
原审被告杨某某(杨某),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新方向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09)柘民二初字第42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是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案应当由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三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23日签订《国家专利项目——风能传媒领舞者一号制作安装及专利授权合同书》,甲方为河南新方向广告文化有限公司,乙方为商丘风能广告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为杨某某。甲方以大包方式(包工包料)将风能传媒项目领舞者壹号广告塔承包给乙方制作安装。在合同中对广告塔设立的位置、型号及数量约定:“经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并由乙方制作施工风能传媒项目领舞者壹号广告塔贰座”、“具体地点分布如下:一、柘城县X路X路交叉路口两桥中间;二、柘城县X路西绿岛柘睢路西30米处”。原审原告以二被告逾期不付工程款为由向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所欠款。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河南省柘城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刘性明
审判员徐玉臣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