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融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张忠恩),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福清中恩教育集团董事长、法人代表,住(略)。1998年8月20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9年2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丁(陈某荣),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职工,住(略)。199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9年2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福州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略)。1998年8月17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1999年2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逮捕,5月4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某己,福州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起诉【199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张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199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良、俞某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张某丙,被告人陈某丁及辩护人谢某某,被告人张某戊及其辩护人何某己,鉴定人黄卫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自1991年开始独资创办福清市龙田侨兴幼儿园、福清市中恩职业中专等十余所学校,由于办学资金短缺,1995年6月30日至1998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以中恩学校教育企业基金会、中恩集团爱校储蓄所、福清市侨兴学校教育董事会等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身高(略).38元,日币(略)元,美元(略)元,港币(略)元。1995年12月25日至1998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丁为张某甲先后以1%至3.5%不等的月息吸收吴某庆等60户款人民币739.47万元,日币1086万元,港币60万元。1996年3月15日至1998年2月7日,被告人张某戊伙同妻子吴某英先后以2%至3%不等的月息,向施某仁等36户吸收存款人民币377.5万元,日币600万元,将大部分款转借给被告人张某甲。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对张某甲指控部分,有审计报告,教育基金会、爱校储蓄所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福清市支行证明,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人林某庚、陈某辛、刘某壬、郭某癸、何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施某某、俞某、刘某某的证言,存款凭证,存折、存单等复印件,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对陈某丁指控部分,有证人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借款凭证复印件,张某甲向陈某丁出具的借款条复印件,被告人陈某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3、对张某戊指控部分,有同案人吴某英的供述,证人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借款凭证复印件,张某甲向张某戊出具的集资存单、借款条复印件,债权分配表,被告人张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张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1、没有指使学校向社会吸收存款。2、学校设立基金会、储蓄所是为师生服务。3、借款对象是亲朋好友。4、是社会个人借贷,不能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告人张某甲还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福建省教委《关于同意创办福清侨兴职业学校的批复》和更改校名的批复,福州市教委《关于同意“福清中恩教育集团”的函复》,福建省隆达审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被告人陈某丁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定性辩称:借款是为张某甲办教育事业,不能认定有罪。被告人张某戊辩称:是借款,不是存款,借款对象只有28户,不是36户,且是特定的。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三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集资办学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2、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的行为只产生民事借贷关系,属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福清市政府融政综(1992)X号批复文件。2、福州市教委榕教计(1994)X号《关于全日制私立学校实行经营监督管理决定》。3、福建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决定》。
被告人陈某丁的辩护人辩解意见:1、被告人陈某丁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其借款是为了支持民办教育事业。2、借款的对象都是亲戚、朋友,是特定的。3、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戊在主观上并无犯意,其借款并非不特定对象,且借款与存款有根本区别。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供了方妹妹出具的存款过程证明,以说明方妹妹是将款借给张某甲,而不是张某戊。
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还提出:福清市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全面,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要求由不具有利害关系的审计部门重新审计。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某甲自1991年开始独资创办福清龙田侨兴幼儿园、龙田中恩中学、福清市侨兴中学、福清市中恩职业中专等十一所学校,并成立福清中恩教育集团。被告人张某甲任该集团董事长、法人代表。
由于办学资金不足,被告人张某甲自1995年6月30日至1998年4月8日,以中恩学校教育企业基金会、中恩教育集团爱校储蓄所、侨兴职业中专学校教育基金会、侨兴学校教育董事会及个人名义,以高利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人民币1382笔(略).38元,日币230笔(略)元,美元6笔(略)元,港币3笔(略)元,以上他币按1998年4月22日国家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略).27元,合计人民币(略).65元。
2、被告人陈某丁从1995年12月25日至1998年4月22日先后以1%至3.5%不等月利率吸收吴某庆等60户存款人民币(略)元,日币1086万元,港币60万元,以上他币折合人民币(略).12元,合计人民币(略).12元,后将款转存给被告人张某甲,牟取利息差。
3、被告人张某戊从1996年3月15日至1998年2月7日,伙同其妻吴某英(另案处理)先后以2%至3%不等月利率吸收施某仁等35户存款,计人民币372.5万元,日币600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将大部分款转存给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取利息差。余款供本人盖房等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清市审计师事务所融审所查(1999)X号审计报告,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以基金会、储蓄所及个人名义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情况。2、福州市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复印件,证实了福清中恩教育集团法人代表为张某甲。3、中国人民银行福清市支行证明,证实了中恩教育集团爱校储蓄所及侨兴职业中专学校教育基金会等机构未经批准成立。4、证人林某庚、陈某辛、刘某某、郭某癸、何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施某某、俞某、刘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了基金会、储蓄所是由被告人张某甲提出成立并直接负责向社会吸收存款的事实。5、部分借款单、活期存折、定期储蓄存单、集资存单等书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及其基金会、储蓄所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后,出具的部分凭证和存单。6、证人潘某某、郭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先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7、借款单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吸收公众存款后,出具的单据。8、被告人张某甲向陈某丁出具的借款条,证实了被告人陈某丁将吸收的存款转存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9、同案人吴某英的供述,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张某戊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情况。10、证人倪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向社会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11、借款条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及其妻吴某英吸收公众存款后,出具的单据。12、被告人张某戊债权分配表,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是35户(其女儿张于芳一户除外)以及金额等具体情况。13、被告人张某甲向张某戊出具的借款条,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戊将吸收的存款转存给被告人张某甲的事实。14、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张某戊的供述,证实了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首先,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本案的三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高利率擅自大量吸收公众存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了金融秩序。其次,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三被告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却采取明显高于银行存款利率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被告人张某甲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教育基金会、爱校储蓄所等机构,并以此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再次,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构成。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三被告人违反这一法律规定,擅自吸收公众存款,主观故意是明显的,目的是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供本人或他人使用。因此,三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基本特征和构成要件。
关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吸收存款的对象均是特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所谓“公众存款”是指存款人属不特定的群众。本案的三被告人吸收存款是面向社会,主观故意是向不特定的对象吸收存款,虽然有一部分存款户是被告人的亲戚朋友,但不能因此而认为其吸收存款对象是特定的。关于辩护人提出是借款还是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和存款在形式逻辑中虽是二个不同的概念,但在本案中不能简单地把借款同吸收存款二者割裂开来,本案三被告人以出具借款条的形式向社会吸收资金(其中被告人张某甲也部分以借条的形式吸收资金),其借款只是吸收存款的一种手段和形式,而目的则是相同的,都是为了吸收存款筹集资金。因此,借款和存款只是形式上的差别,本案中以借款条的形式吸收公众资金,应认定为吸收公众存款。
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张某戊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集资办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同时得到有关部门的鼓励和支持,并取得了许多荣誉,不应认定其有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并向法庭提供有关文件和批文,以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办学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文件规定,国家鼓励并支持公民个人依法办学,并根据自愿、量力原则捐资助学、集资办学。公民个人集资办学是国家所允许的,但必须依法进行。被告人张某甲自1991年开始,经有关部门批准,独资创办各类学校,致力于教育事业,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了荣誉和待遇。但在1995年后,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根据自己承担风险的能力,不断盲目扩大办学规模,致使资金严重短缺,不是依法筹措办学资金,而是通过擅自成立基金会、储蓄所等机构或个人出具借条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其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某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某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同时,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且影响了社会的安定稳定,情节严重,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张某甲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有关文件与批文只是证明国家允许依法集资办学和被告人张某甲所办学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全面性,要求重新审计的意见,本院认为,福清市审计师事务所融审所查(1999)X号审计报告,是受本案侦查机关福清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的委托,对被告人张某甲吸收公众存款的债务情况进行审计,福清市审计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且审计人主体资格合法,所有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审计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确认,不需再由其他审计部门进行重新审计。
关于被告人张某戊提出借款对象只有28户不是36户,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方妹妹出具的存款过程证明,以说明600万日币是方妹妹直接借给张某甲,而不是张某戊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戊把一个家庭理解为一户,而公诉机关是把一个存款对象认为一户,但在人数及金额上基本是一致的,并无矛盾。按银行存款规定,是一个存款对象为一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戊吸收存款是36户,有福清市中恩教育集团清算组确认的被告人张某戊债权分配表予以证实。但被告人张某戊吸收其女儿张于芳的一笔5万元,可不予认定。至于证人方某妹出具的存款过程证明其600万日元是借给张某甲,但是,这600万日元集资存单是张某甲以侨兴学校教育董事会出具给被告人张某戊,而非方妹妹,同时,在被告人张某戊债权分配表中对这600万日元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证实该600万日元是由张某戊吸收后转存给被告人张某甲,据此,方妹妹的证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陈某丁、张某戊非法向社会公开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被告人张某甲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成立各种基金会、储蓄所及个人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略).65元;被告人陈某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略).12元;被告人张某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略)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由于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期均未能归还,导致众多债权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引起多次群众上访,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均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和存款对象是特定的等辩解和辩护意见以及提出要求重新审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戊在归案后,能积极配合福清市政府清理债务,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的实施,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元。
二、被告人陈某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防御恩的刑期自1999年2月13日起至2008年2月12日止;被告人陈某丁的刑期自1999年2月13日起至2004年2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东
审判员林某珍
代理审判员翁为民
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