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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4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桂松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30岁,住(略)。

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黑龙江省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松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5日6时40分,张某某驾驶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的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x,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原告豫x号小客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豫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张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上行x+4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原告的豫x号小客车及豫x号轿车的尾部,导致豫x号轿车调头撞上护栏,而豫x小客车前移撞上前方一货车尾部,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撞上以上两车的同时又撞上豫x号重型货车大厢左前部,致使豫x号重型货车前移撞上一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轿车乘车人受伤及以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等人无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客车于2009年8月26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410元,交通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黑x号、挂车黑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张某某作为该车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豫x号小客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黑x号、挂车黑x号肇事车的所有权人为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依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十条第一项:“驾驶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的,应以驾驶人员所在单位为被告。”根据此解释,结合本案,张某某驾驶单位车辆,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800元,拖车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进行赔偿。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以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计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哈尔滨农垦顺源车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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